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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巨蟒峰打钉”案的故意与过失

来源:极速体育nba直播吧    发布时间:2024-04-13 13:46:33

  2020年4月30日,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受伤的巨蟒峰》节目。介绍了三个青年人利用工具攀爬上了巨蟒峰被认定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以及附带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的案子。一名被告人在节目中仍然称自己刑事上无罪。该节目引起了我的关注。我认为本罪可完全讨论一下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此罪与彼罪的关系问题,更重要的是分析本案的故意与过失的问题。

  “巨蟒峰”是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标志性景观,三大绝景之一。笔者没有去过,搜索图片能够准确的看出蔚为壮观,是个不错的经典。而三清山是道教名山,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国家自然遗产、国家地质公园。

  2017年4月15日,三名被告人利用工具攀爬上了巨蟒峰顶部,并在巨蟒峰上留下了26个岩钉。2019年12月30日上午9时,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以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明有期徒刑一年,毛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张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对张某明、毛某明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五万元。同时对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宣判:判处三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费600万元,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

  节目中播出庭审双方围绕26颗岩钉打入“巨蟒峰”的危害性问题展开的激烈交锋。

  说它重要,是因为它是刑事案件的要素,也是民事公益案件的重点。这样的一个问题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损害赔偿就是专家说了算了,赔偿600万还是6000万主要看第三方专家的意见了。因为环境侵权诉讼是无过错责任。有损失就会有赔偿。

  说他不重要,是因为事后的调查或者证据来判断,巨蟒峰确实是被这26颗岩钉伤害了,如果仅仅对这点危害性展开辩护,很难起到有效辩护的作用。

  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内容。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的就是犯罪故意与过失。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与本罪同时规定在刑法该条中的犯罪还有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却没有过失损毁名胜古迹罪。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在本罪的辩护过程中,首先就要考虑的是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

  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按照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几率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避开,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这里面包含着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这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具体到个案时还要结合具体罪名来分析具体犯罪的故意与过失。

  具体到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本罪的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损毁名胜古迹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要进行判断,首先就得看认识要素——是否明知会严重损毁名胜古迹的结果。

  本律师认为,目前本案的材料来看,三名被告不再具有明知这一认识要素,当然更谈不上意志要素。理由有三:

  1.毛某在电视节目中陈述“当时一下来,公安人员一来了,我就感觉不对了。以前都是感觉到好像也没事在我们那边玩”,这说明毛某在攀爬巨蟒峰时是没有认识到这样的一个问题的。只是公安机关来了,来认识到有几率发生问题了。同样,主犯张某在节目播出时都觉得自身在刑事上是无罪的,他也不可能有这个认识。

  节目中的公安机关明确说,事发后,公安机关是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三人进行行政拘留。经过调查后,认为可能对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破坏,所以才坚决的转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时打击犯罪的重要机关,他们都得需要调查研究,才能认识到可能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那么作为三名普通的爬山运动者,如何要求他们第一时间或者在行为时就明知会造成巨蟒峰的损毁?何况他们在另外的地方攀岩打钉也没被追究犯罪。

  而且这涉及对结果的严重性认识问题,对此,办案的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都不得不再次委托相关专家进行检验确定,才能确定损害的严重性。三名被告人如何就在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产生认识?

  我们的执法人员尚且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一个准确的把控,如何要求普通的公民有这个明确的认识呢?

  本案中辩护律师为了争论岩钉打入“巨蟒峰”的危害性问题,亲自找了一块花岗岩岩石,密集的打入三个岩钉,结果是花岗岩根本就没有出现裂缝等。这就更不能说三名被告能够认识到岩钉打入巨蟒峰的危害。他们的攀岩活动实践多次证明,没什么危害。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本律师认为,三名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方面,可能是过失,但是过失是不构成本罪的。

  刑法理论总是讲刑法的谦抑性,其中一个重要的声音就是能行政处罚的,就不要刑事追责。我们一起看看此类行为的行政责任,也许对三名被告是否构成犯罪就有更加清晰的判断。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对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也有行政责任的明确规定。

  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在景物、设施上的破坏行为分为三个层级,第一,有名胜管理机构罚款,责令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治安管理处罚;第三才是刑事犯罪。本案为什么直接就上升为刑事犯罪的层面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对比来看,在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开矿的活动危害性比本案打入26颗岩钉的危害性大吧?可是它的责任是高罚款而已,仅仅是个行政处罚。

  综上,本律师的观点很明确了,对这三个人能够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可以就生态环境的破坏追究民事责任,但是,此三人不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犯罪。

  在刑法理论界,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正在遭受围剿,攻击者的一个理由就是四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一有俱有(实际并非如此)不如犯罪阶层论更容易避免错案。本案似乎就是这样一个例子,由于具有了对巨蟒峰的破坏,而巨蟒峰又是重要景点,所以实践中就不考虑别的要件的因素了,认定为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本律师只想说,犯罪阶层论如果运用到实践中,在本案看来,只会更糟。按照阶层论,本案“不法”(或者说构成要接符合性)是完全具备了。司法实践是根本不进入下一个阶段的责任的讨论的。这种阶层论到了实践中,就是客观归责。责任在他们看来只是轻重问题。不法和责任是不能分开的。

  当然了这是理论讨论的立场问题了。支持犯罪构成理论,不是说它没有缺点,有缺点就要改进,问题是现在的学者们很少有沉下心去补救了,以至于阶层论者直接宣扬犯罪构成理论已经是过去式了。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